首页 | 法律法规∶环保部门规章、规范性文件 | 发布日期:1979-12-30 |
关于工矿企业治理“三废”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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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(试行)》第三十一条规定和中共中央中发 (1978)79 号文件批转的《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》中关于大力推行“三废”综合利用奖励政策的精神,现将工矿企业治理“三废”污染,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通知如下: 一、工业“三废”,实质上是能源和资源的浪费。最大限度地利用能源和资源,是消除污染,保护环境的根本途径,是挖掘工矿企业内部潜力、增产节约的一个重要方面。奖励工矿企业治理“三废”污染,开展综合利用,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。 二、工矿企业为消除污染,治理“三废”,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,是指除设计规定的产品外,企业利用废水、废气、废渣等废弃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和回收利用的产品。如: 1.利用工矿企业的采矿废石、选矿尾矿、碎屑、粉末、粉尘、污泥和各种废渣生产的产品。 2.利用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、废酸液、废碱液、废油和其他废液生产的产品; 3.利用工矿企业排出的各种气体生产的产品; 4.利用工矿企业污染环境的余热和余压等生产的热水、蒸汽和电能等; 5.利用工矿企业其他污染环境的废弃物生产的产品; 6.利用工矿、交通、城市垃圾生产的产品。 在对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地区,环境保护部门应要求制浆造纸企业采取有效净化处理措施,使排放废水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,并妥善处理污泥,不得任意排放。 三、企业为消除污染,治理“三废”,开展综合利用外销和自用的产品,应单独核算成本,单独计算盈亏。这些产品,除由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在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同时进行治理“三废”污染项目的产品利润,应当上交国家,企业和主管部门不得留用外,不论资金来源,规模大小,盈利多少,按企业计算盈亏相抵后,如有盈余,可按以下办法提留: 1.中发 (1978)79 号文件下达以后,即 1979 年 1 月 1 日以后投产的为消除污染治理“三废”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,可在 5 年以内不上交;1979 年国环字 3 号文件下达后,即 1977 年、1978 年投产的为消除污染治理“三废”,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,3 年以内不上交;在此以前投产的治理“三废”污染产品利润,过去已经纳入财政预算的,不能补留,也不能再划出来留给企业。但是,这些项目在 1977 年以后,由于增加新的措施扩大综合利用规模,而增加的利润,从 1979 年起可在 5 年内不上交。 2.企业用自筹资金治理“三废”的产品利润,全部留给企业;企业和主管部门共同投资或者主管部门投资治理“三废”的产品利润,主要留给企业,主管部门如需要提留,其比例不得超过 30%。 3.治理“三废”污染,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,只能提取一次利润,不应重复计算,即用这些产品作为原料生产其他产品的利润部分,不应计算在内。 4.治理“三废”的产品利润的提留,按财政部有关规定,不影响对工矿企业完成计划指标的考核。 5.治理“三废”的产品提留利润,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。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,如实反映情况,不得弄虚作假,截留利润,影响财政收入。 四、工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留用的治理“三废”的产品利润,要继续用于治理“三废”,改善环境,改善劳动条件,不得挪作他用。当年用不完的,可以结转使用。但完成治理“三废”任务的企业,应即按规定上交财政,不能再留用。这项资金的使用,受当地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。 五、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、个人,给予表扬和奖励。治理“三废”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成绩好坏,应作为考核企业奖励的条件之一,由企业统一考核评定。所需奖金,应在企业按国务院 (1978)91 号文件规定提取的经常性生产奖金内统一开支。企业按规定提留的治理“三废”的产品利润,不能再开支奖金。 六、工矿企业治理“三废”利用“三废”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问题,按国务院 (1977)144 号文件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。 七、各地区、各部门在本通知下达前执行治理“三废”开展综合利用的利润提留办法和减免税办法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,均按本通知执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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